换句话说,国家负有积极义务。它必须行使其管辖权(莫斯廷法官正确地承认,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这些儿童属于英国的管辖范围),采取措施保护儿童免受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指虐待的虐待。
出于同样的原因,本案的情况与琼斯诉英国案不同。在琼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拒绝允许对外国及其代理人提起寻求酷刑赔偿的民事诉讼,并不违反英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所承担的义务。但第6条与第3条不同,它是一项有条件的权利。相比之下,欧洲人权法院曾多次表示,第3条中的禁令是绝对的,特别是不允许将个人权利与社区利益进行权衡。
这就引出了第二个论点
该论点只有在承认存在表面上无法避免的规范冲突的情况下才有意义。该论点认为,外交法是特别法,或者(两者含义大致相同)它构成一个自足的或特殊的制度,因此排除了国家人权义务的适用。基于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重现的规则的习惯性质是否能进一步阐明问题并不明显。“特殊性”只能指事由,而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习惯规则和条约规则具有相同的内容。然而,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的报告所指出的,“以‘同一事由’作为适用冲突规则的条件,其标准过于模糊,难以发挥作用”。人们不妨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一个特殊制度。
莫斯廷法官在其判决中指出,《《欧洲人权公约》。但《儿童权利公约》的生 WhatsApp 号码数据 效日期晚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具有后法。基于此分析,人们可能希望依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条约冲突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涵盖“同一主题事项”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组报告建议,不应从形式上理解这一表述,而应将其视为涵盖两个条约的规定同时适用的情况。
儿童权利公约是项后条约
其缔约国并不包括前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因为美国是《维也纳条约法 赋予学生自我倡导的能力 公约》的缔约国,但不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这两个条约中均未明确规定其受另一条约的约束或不被视为与另一条约不相容。因此,将第 30 条应用于此处的情况,“先前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在其规定与后续条约(《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相兼容的范围内适用。”
对此论点的反驳是,《儿童权利公约》缔约方绝不可能有意将 在短信中 其条款贬损外交豁免权。谈判人员很可能从未认真考虑过此事。但如果一位好管闲事的旁观者问起,他们可能会回答说,他们无意这么做。这可能被认为意味维也纳条约法公 着又回到了“特别法”的论点。